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成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小镇小区二期一楼口与凉亭间,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此处的两台电动车(一台艾玛牌电动车、一台小刀牌电动车)的两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卢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小镇小区二期一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小镇小区二期一单元,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黄金甲灰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5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小镇小区二期一楼下,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金狮狮王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兰台小镇小区门口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萍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