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彩枝与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白建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张彩枝,白建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法定代表人卢高平,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彪,系蒙A/蒙A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经营车主。委托代理人兰晓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艳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张彩枝的委托代理人兰晓峰、邢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10分许,驾车人杨爱清驾驶蒙A/蒙A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神保线由桥头镇向东关镇方向行驶至桥头镇神华煤矿,由于观察不到位,未减速慢行,遇行人张彩枝从桥头煤矿大门口出来,横过马路,蒙A/蒙A挂车将张彩枝刮擦倒地,轮胎将其腿部碾压,造成张彩枝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又查明,驾驶人杨爱清驾驶的蒙A/蒙A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法院委托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晋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彩枝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右髌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张彩枝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为保德县公安局勤杂人员。另查明,在原告张彩枝住院期间,被告白建彪主动承担医疗费两次(分别为30900元、20000元),共计50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爱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彩枝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山西省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彩枝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右髌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建彪经营的蒙A/蒙A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此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彩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张彩枝提供的保德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张彩枝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进行赔偿。原告张彩枝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住院费54955.45元(其余15元一支、4元一支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九级、十级),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22%)=10590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8969元/年÷365天180天=24149.1元;6、护理费依据2015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90天=7512.4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父亲张同灵(1951年8月1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母亲胡秀真(1951年11月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仅张彩枝一女,6992元/年(17年22%)2=52300.16元,儿子吴宇(1999年9月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5周岁)14637元/年3年÷2人22%=4830.21元,两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合计为57130.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1000元;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8719元—10010元,酌情考虑为9364.5元;以上款项合计274865.43元。以上款项合计274865.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74865.43元-120000元)70%=10840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己承担(274865.43元-120000元)30%=46459.63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本院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保险索赔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为: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枝120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枝108405.80元,共计228405.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保险理赔后,原告张彩枝在十日内返还被告白建彪垫付款50900元;3、驳回原告张彩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400元。原告张彩枝负担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378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和赔偿年限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常年居住于农村,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应按照61天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彩枝答辩称:上诉人虽然对一审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一审中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而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当视为对原鉴定意见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做出的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保德县公安局出具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也都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是合法合理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鉴定意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正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故原审判决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是适当的。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张彩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计算张彩枝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21%,故上诉人主张张彩枝的伤残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张彩枝提供的保德县公安局的证明,充分有力地证明张彩枝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上诉人主张的张彩枝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彩枝的伤残赔偿金依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21%)=1010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父亲张同灵(1951年8月1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母亲胡秀真(1951年11月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仅张彩枝一女,6992元/年(17年21%)2=49922.88元,儿子吴宇(1999年9月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5周岁)14637元/年3年÷2人21%=4610.66元,两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合计为54533.54元。关于张彩枝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张彩枝是保德县公安局的勤杂人员,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依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误工费的天数的计算依法采信鉴定意见的结论,故原审判决中关于张彩枝的误工费依法改判,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180天=15024.82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张彩枝支付鉴定费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由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枝120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枝96831.36元,共计216831.3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1558.79元,被上诉人张彩枝负担83.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