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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501号原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董事长。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合同,标的额220555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我公司已分期分批向原告付款1205556元,余款被原告起诉到桃城区法院,原告起诉到桃城区法院属管辖错误。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签订地点为“辽宁盘锦”,可以确定实际履行地点也是盘锦。因此,在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法人组织机构,双方都不是公民或者个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称合同签订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