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斌,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代理人,被告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了婚,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没有交往,1999年农历12月份,原告在媒人的催促下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青树坪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5月29日婚生女儿匡某乙,2004年4月19日婚生女儿匡某丙,××××年××月××日再生育一男儿匡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爱好打牌赌博,甚至打牌到通宵,夜不归宿,并时常说谎欺骗原告;原告不堪重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均因慑于家庭暴力而离婚未果,2011年原告将务工所得全部投入帮被告还了债务,并建成了三间两层楼房;2012年10月上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依然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匡某乙、匡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匡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清偿,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二万元。被告匡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打牌赌博,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意孤行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大女儿匡某乙由原告抚养,匡某丙、匡某丁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出三万二千元抚养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青树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婚生女孩匡某乙,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婚生女孩匡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匡某丁,在此期间,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而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关系尚可;近年,被告经营生意亏损,加之被告爱好打牌,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2012年正月,原、被告以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上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依然分居生活;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小孩匡某乙、匡某丙、匡某丁如何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如何处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少交流与沟通,加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现原、被告分居达4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经向原、被告征求意见,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匡某乙,由被告抚养匡某丙、匡某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匡某乙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成年,小孩匡某丙、匡某丁由被告匡某甲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匡某甲生活费一万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各经手人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