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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庆仁与徐住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仁,徐住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788号原告卢庆仁,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住祥,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柘荣县人,户籍地:柘荣县,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告卢庆仁诉被告徐住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被告徐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仁诉称,2015年9月12日下午7时30分许,原告在松城街道俊星社区河尾街16号京杂店内躺在一张靠椅上休息时,被告徐住祥冲进店内质问原告是不是扬言要打死他,原告回答自己年老,怎么可能去打被告。被告不听原告劝告,随手抄起一条木椅向原告砸去,将原告头部、脸部、胸部、手臂多处砸伤,左手肌肉多处��裂。原告晕倒在地后,被告还拿着木椅继续往原告身上乱砸。后经报警,巡警到现场勘察并有医生赶到现场进行急救,鉴于原告伤情,原告被送至霞浦县医院进行急救医治。原告伤情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经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依法对被告徐住祥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决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446.35元。被告徐住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依据法律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7时30分许,被告徐住祥以原告卢庆仁扬言要殴打他为由,在霞浦县松城街道俊星社区河尾街16号京杂店门口同原告发生争执,后持木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针对被告的殴打行为,霞浦县公安局作出“霞公松城行罚决字(2015)0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住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霞浦县公安局“霞公松城行罚决字(2015)第0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15)1844号鉴定书,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6446.35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43.95元,并提供了霞浦县医院门诊收费��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支付的医疗费合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943.9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229.7元,按30天,每天140.9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天客观真实,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9天,扣除节假日2天,按7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职业不明确,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确定为:35107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7天=94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22.7元,按住院天数9天,每天180.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天=1548��。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本人与亲属往来均有交通费开支,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款确定为:医疗费8943.95元、误工费942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计12483.95元。本院认为,根据“霞公松城行罚决字(2015)0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明确被告徐住祥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卢庆仁主张要求被告徐住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庆仁的损失确定为1248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庆仁12483.95元。二、驳回原告卢庆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徐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