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笔架山农场8队工人,住集贤县笔架山农场12大队*组**号。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孙某(男,34岁)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来到孙某家,与孙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用刀将孙某左肋部刺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孙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集贤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来到孙某家,与孙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刀将孙某左肋部刺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孙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集贤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孙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息诉罢访保证书,证人孙某、王甲某、孙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王某虽持刀伤害他人,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姜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