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金文与胡云锋、胡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文,胡云锋,胡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356号原告胡金文,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云锋(曾用名胡云峰),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胡群民,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胡金文与被告胡云锋、胡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胡云锋、胡群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文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胡云锋从我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胡群民担保,在借条中注明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胡群民出具了担保书,在担保书中写明如胡云锋不能偿还此款,由胡群民还清全部本息。现因急需用钱,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其互相推诿不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2013年生意做赔之后,经胡群民担保借原告5万元,我现在工资较低,还有两个孩子需要生活费,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除了原告的5万元,我还欠其他人有22万多元。我的想法是这5万元分批还给原告,中止利息。我之前已经给了原告将近1万元的利息。被告胡群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借款是由我担保的,我没有花这笔钱,我不应该偿还此笔借款。原告胡金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金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云锋向原告胡金文借款5万元,被告胡群民为担保人。被告胡云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付给原告5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元。被告胡群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胡云锋在原告胡金文处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被告胡群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胡云锋支付5个月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7500元,当日,被告胡云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胡群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注明“如到期胡云峰不能偿还此款,由我胡群民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云锋向原告胡金文借款5万元,由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云锋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胡群民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如到期胡云峰不能偿还此款,由我胡群民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应视为一般保证,被告胡群民对偿还该5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月息1500元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文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胡群民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胡金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云锋、胡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