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1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毛志波与被执行人韩春玲查封车辆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志波,王志强,韩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374-3号申请执行人:毛志波,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志强,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韩春玲,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毛志波与被执行人王志强、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毛志波以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志强、韩春玲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二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韩春玲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韩春玲所有的鲁YJQ0**号轿车一辆。被执行人韩春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英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