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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戴长胜、张贞才与尤俊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俊杰,戴长胜,张贞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俊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长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贞才,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俊杰为与被上诉人戴长胜、张贞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梅、被上诉人戴长胜、张贞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尤俊杰带妻子石慧和儿子尤程印到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程公金山”坟地处祭祀,燃放鞭炮及烧纸后离开,然后山场发生火灾,村民们打电话报警。2014年1月24日12时40分,2014年1月25日15时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现场检查该起火灾的着火点为“程公金山”坟地。2014年1月29日下午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对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的过火附近的其他三处坟地进行了排查,该三处坟地四周无燃放鞭炮和烧纸的痕迹,也没有过火的痕迹。尤俊杰祭祀的“程公金山”坟地四周皆为过火地带,过火地带未发现其他坟地。(二)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失火罪拘留了尤俊杰,2014年2月8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了尤俊杰。(三)2011年4月8日戴长胜、张贞才与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小林场合同》,合同约定戴长胜、张贞才租赁小林场20年,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31年4月8日。种植经济用材林,自负盈亏。2014年1月24日中午发生火灾烧毁的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是戴长胜、张贞才租赁的山场。戴长胜、张贞才不在山场,也没有派人看护山场。(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戴长胜、张贞才承包的林场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0383元,鉴定费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戴长胜、张贞才租赁经营的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的火灾,根据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的现场勘察和排查,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的过火附近的其他三处坟地四周无人燃放鞭炮和烧纸的痕迹,也没有过火的痕迹。尤俊杰祭祀的“程公金山”坟地四周皆为过火地带,过火地带未发现其他坟地。尤俊杰上坟祭祀燃烧鞭炮和草纸,应当认识到在冬季百草枯萎的季节,星星之火即可能引发大的火灾,但尤俊杰依然在山场上坟祭祀时燃烧鞭炮和烧纸,系过于自信且疏于注意义务,致使戴长胜、张贞才的财产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尤俊杰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与其没有关联性,因公安机关的勘察材料证明尤俊杰的此次祭祀与火灾的发生有关联性,应承担本案的部分民事责任,故尤俊杰应对戴长胜、张贞才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公安机关是否追究尤俊杰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尤俊杰以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戴长胜、张贞才租赁经营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在火灾频发的时间段无人看管林场,无人阻止尤俊杰祭祀,导致火灾的发生也有责任,故戴长胜、张贞才应对该财产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戴长胜、张贞才因林场发生火灾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130382元及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038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长胜、张贞才财产损失人民币98267元;二、驳回原告戴长胜、张贞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戴长胜、张贞才负担932元,被告尤俊杰负担2176元。宣判后,尤俊杰不服,上诉称:1、2014年1月24日上午,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的火灾并非尤俊杰祭祀引起,尤俊杰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戴长胜、张贞才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仅凭询问笔录认定火灾系尤俊杰祭祀造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确定程公金山系火灾着火点”的鉴定结论,一审认定着火点为“程公金山”,事实不清。3、引起火灾原因众多,戴长胜、张贞才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尤俊杰存在过错,其祭祀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适用标准,判决尤俊杰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戴长胜、张贞才二审辩称:1、2014年1月24日火灾系尤俊杰祭祀过失所引发,戴长胜、张贞才在一审提交的罗岭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尤俊杰及其妻子祭祀,在火星尚未熄灭就离开,尤俊杰祭祀周围皆为过火地带,其他地区皆没有过火,尤俊杰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2、戴长胜、张贞才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尤俊杰证据的证明力,尤俊杰以刑事案件的标准来适用民事案件,是对法律错误理解。3、原审判决戴长胜、张贞才承担30%的责任,我方不认可,尤俊杰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尤俊杰在二审申请法院调取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起火点鉴定报告》,经查,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及罗岭派出所均没有该证据。尤俊杰在二审申请复核安宜公(刑)勘﹝2014﹞01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该份笔录只认定了起火的范围,没有直接认定火灾的起火点是程公金山坟地。尤俊杰在祭祀活动结束后已经将燃放的爆竹余火全部扑灭,仅凭存在爆竹燃放的痕迹就认定该坟地是起火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针对尤俊杰复核意见,戴长胜、张贞才质证认为,尤俊杰的叙述与公安机关的笔录相违背。2014年1月24日笔录证明尤俊杰离开起火点时火星并未完全熄灭。本院认证意见,安宜公(刑)勘﹝2014﹞01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份笔录是对起火点的位置、过火范围进行勘验,笔录记载,起火点处的墓碑上铭文中刻有“程公金山”字样,墓座西北方3米有燃过爆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尤俊杰在祭祀活动结束后已经将燃放的爆竹余火全部扑灭。戴长胜、张贞才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尤俊杰赔偿戴长胜、张贞才财产损失98267元有无事实依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上午,尤俊杰带妻子石慧和儿子尤程印到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程公金山”坟地处祭祀,燃放鞭炮及烧纸后离开,尤俊杰对该事实认可。依据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花元村张洼组山场的过火附近的其他坟地四周无人燃放鞭炮和烧纸的痕迹,也没有过火的痕迹。尤俊杰祭祀的“程公金山”坟地四周皆为过火地带,过火痕迹向东南方向延伸至山顶且未发现其他坟地。尤俊杰上诉称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不能确定程公金山系火灾着火点”,但其不能提供该证据。因尤俊杰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与其祭祀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勘验材料判决尤俊杰对戴长胜、张贞才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尤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骥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