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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林彩娥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彩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彩娥,女,192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良(林彩娥之子),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男。上诉人林彩娥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彩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良,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下称原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9月6日,林彩娥填写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放入一个信封内,邮寄至原闸北房管局,要求原闸北房管局提供“动迁地块安置情况”,特征描述分别为“要求获取‘闸北区中兴城(原西华园)动迁地块’动迁居民回搬房安置户数”(下称申请一)、“‘闸北区中兴城(原西华园)动迁地块’原区域房屋安置户数”(下称申请二)、“要求获取‘闸北区中兴城(原西华园)动迁地块’一、动迁居民回搬房安置;二、或原区域房屋安置或以一、二形式同等价值安置然后作价以货币补偿或同等价值安置房屋户数”(下称申请三)。次日,原闸北房管局收到林彩娥的申请。同年9月28日,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编号为HBYQ(2015)002的《告知书》,告知林彩娥针对申请二和申请三,经原闸北房管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5年10月23日前答复。次日,原闸北房管局针对申请三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5的《告知书》(下称被诉《告知书》),告知林彩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原闸北房管局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当天,原闸北房管局向林彩娥邮寄了被诉《告知书》。林彩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原闸北房管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审另查明,针对林彩娥提出的申请一,原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3的《告知书》,告知林彩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原闸北房管局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针对林彩娥提出的申请二,原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补正的《告知书》,告知林彩娥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就林彩娥的申请内容作出补正提示:(1)XX拆迁计划与方案;(2)其它。同时,原闸北房管局要求林彩娥在2015年10月23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因林彩娥逾期未补正,同年11月12日,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4的《告知书》,告知林彩娥其逾期未补正申请,视为林彩娥放弃申请。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闸北房管局具有应林彩娥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原闸北房管局收到林彩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未发现林彩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本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办理期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书面答复林彩娥无法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彩娥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要求原闸北房管局对其备案的所有中兴城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相关数据的统计和汇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现无证据表明拆迁人确向原闸北房管局备案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原闸北房管局不负有为林彩娥汇总、加工政府信息的法律义务,故林彩娥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林彩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彩娥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林彩娥上诉称,根据拆迁法律规定,拆迁安置协议应该在被上诉人处备份。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检索,并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故告知上诉人本机关未获取故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原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9月7日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对申请信息的描述,被上诉人经查找,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彩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