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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西峡县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办公室与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办公室,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440号原告:西峡县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江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郅伟。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金海。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原告西峡县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诉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企业发展之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2‰,原告将该款借出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曾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能偿还,为保护国有资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借原告5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在2012年1月1日更换过借款合同后,未再支付利息。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因企业发展之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2‰,原告将该款借出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曾支付过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12月5日,2015年2月7日、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共四份催要借款,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法人的签字及公司公章,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亦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还款通知书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书,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办公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7.2‰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