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李竹英、元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李竹英,元现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保林,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竹英,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敏,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现军,男,约45岁,汉族,住永年县。原告王保林诉被告李竹英、元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李竹英的委托代理人魏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诉称,原告在永年县河北铺标准件商城经营物流,被告李竹英在原告物流部附近放置一辆报废面包车,被告李竹英物流部的工作人员经常在里面休息。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元现军在该报废面包车内休息时抽烟喝酒,因遗留火种导致面包车起火,将原告物流部的板房、摩托车等物品烧毁,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约3万元。被告李竹英对其面包车负有审慎管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竹英辩称,1、被告元现军是市场的搬运工,与被告李竹英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市场上谁有搬运的活就找被告元现军,他提供一次搬运劳务结算一次劳务费,被告元现军在着火当天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2、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因遗留火种引起,这与被告李竹英没有关系,被告李竹英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竹英的面包车停放在门市附近,被告元现军未经被告李竹英允许擅自进该面包车内,侵犯了被告李竹英的财产权。3、被告李竹英的面包车若确实因被告元现军遗留火种着火被损毁,作为受害人,被告李竹英保留向被告元现军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形成的原因及烧毁原告的板房、摩托车等物品的事实。2、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元现军在面包车内休息系雇佣劳动的延伸,被告李竹英作为雇佣应对被告元现军遗留火种导致火灾承担责任。3、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鉴字第2016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火灾中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222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李竹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所致;2、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因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所致,其损失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李竹英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从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该大队对韩建国、杨社兴及元现军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各一份,内容为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向韩建国、杨社兴及元现军调查火灾发生经过、勘验火灾现场及原告申报的被烧毁物品清单等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竹英对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也是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与被告元现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不认可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3分许,永年县临洺关镇河北铺村的标准件新商场物流区卸货平台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临时板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童车、劳保用品等物品。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当日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现场状况为:火灾现场位于卸货平台中央部分,火场西侧为宝林物流(青岛专线)门市,该门市1层、约10平方米左右,彩钢瓦结构,依平台南端矗立,该门市整体过火东重西轻、东墙向内凹陷、顶部塌陷,门市内陈设蜂窝煤火炉、木桌,桌面烧毁;火场中央紧邻宝林物流门市东侧为一辆报废面包车,车内发现大量棉被、衣物等布料可燃物灰烬,车头底部与宝林物流门市中间位置发现烧损烟盒一个,主驾驶座位处有轻微烟熏痕迹、内侧有严重烟熏痕迹;紧邻面包车东侧为宝丰物流(重庆专线)货物堆垛,该堆垛内含大量童车、多包劳保用品等货物,堆垛整体过火烧毁;宝林物流门市外北侧由西向东至报废面包车车尾依次堆放汽车轮胎、蜂窝煤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汽车轮胎部分烧毁、煤球部分轻微过火、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完全烧毁。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时对火灾现场的韩建国、杨社兴、元现军三人进行了询问,韩建国、元现军称面包车是供其休息换衣服用的,其两人当日中午在面包车内休息,韩建国称其不抽烟,元现军称其有抽烟习惯,但当日中午未抽烟。2015年5月27日,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12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报废面包车,起火点位于报废面包车副驾驶附近,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现场的报废面包车为被告李竹英所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被烧毁财产为:板房(12平方米)、空调(1台)、机油(3桶)、办公桌(3张)、木床(1张)、电动车(2辆)、轻骑摩托(1辆)、轮胎(5条)、半挂车篷布(2个)、千斤顶(3个)。本院对原告在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损失情况,依法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月24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鉴字第2016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烧毁财产的损失价格为22282元,并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元现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竹英作为报废面包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的使用和管理负有安全义务,现该车起火并引发火灾将原告的财产烧毁,被告李竹英对此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损失价格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282元,被告李竹英应赔偿与原告。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元现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竹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林款22282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85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李竹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