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记诉被告邵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记,邵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65号原告陈友记,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波,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友记诉被告邵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梅、被告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鲁Q827**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丽都餐厅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后,至今未治疗终结,但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2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鲁Q827**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丽都餐厅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邵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友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并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6965元(含病历复印费74元),其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并广泛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邵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8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2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涉及到姓名为“无���男”,面额为8元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同时建议以3:7主次责任比例分则,并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邵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治疗尚未结束,要求对被告邵波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邵波责任划分比例按2:8为宜,赔偿份额亦按此比例分担。原告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无名男”的医疗费单据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能和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诊疗项目及诊疗时间的连贯性,可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认定系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据此所持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126891元(不含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鲁Q827**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友记剩余��疗费1168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赔偿计款93513元;病历复印费74元,由被告邵波按80%比例承担60元。鉴于本案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对被告邵波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198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记医疗费人民币103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友记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74元,由被告邵波按80%比例赔偿60元,该赔款在被告邵波与原告陈友记结算垫付费用(计2198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陈友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邵波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