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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365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12月20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出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生于1986年1月11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张从学,村民。委托权限:参加诉讼、出庭。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张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他人介绍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建立婚约关系,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婚后不久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正月我和被告发生争吵后,我就外出打工,当年6月被告到我的打工地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悠焱由我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原告有过错;原告不履行母亲义务;原告不遵守道德;家庭环境不错,双方应相互体谅,互相帮助,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的打工地找到原告,又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6年1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2016年1月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并没有突出的矛盾,为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在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体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述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