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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乐新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9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市场朱仔记饭店对出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其持有的毒品六包。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1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涉案毒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市场朱仔记饭店对出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其持有的毒品六包。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1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毒品;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手机通话详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人谭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6〕011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