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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缆线。由被告人高某驾驶川FXXX**轿车搭载胡某某到旌阳区柏隆镇盗窃电缆线,盗窃后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到川FXXX**轿车的后排。被告人高某伙同胡某某将盗窃的赃物转运到高某家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趁民警不注意从其家中逃跑。民警从高某驾驶川FXXX**轿车后排座位上查获HYA300*2*0.4型电缆线104根,共计102.49米,并查获大量作案工具。2015年11月5日,高某因吸毒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40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缆线。二人乘坐高某驾驶的川FXXX**小轿车来到旌阳区柏隆镇作案地点后,二人剪断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后装在高某驾驶车辆后排。后高某驾车返回其住处后被民警查获,高某趁机逃跑,民警从高某驾驶的车辆后排起获HYA300*2*0.4型电缆线104根,共计102.49米,并在车内起获金属管四根、断线钳一把、金属钩一个、钢丝绳一条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49元。2015年11月5日,高某被德阳市旌阳区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高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的检测报告、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涉案被盗电缆线扣押、发还清单和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同案犯胡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金属管四根、断线钳一把、金属钩一个、钢丝绳一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拴雄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