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41号原告:李某。被告:汤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6、7月份间,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上认识被告,并互留电话号码,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现年5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不予照顾,过着AA制生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自谋生活费,儿子由被告母亲照顾,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经营童装店。其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有次竟然将脸盆脏水泼在原告身上,动不动用脚踹原告,深夜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无法生活,只好回到娘家居。从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汤某乙由被告汤某甲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汤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被告汤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经核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