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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慧民与谢涛、宋慧兰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民,谢涛,宋慧兰,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杨慧民,女,生于1929年2月16日,汉族,原汉江集团砖瓦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谢大凤(系原告杨慧民长女),生于1949年11月12日,汉族,汉江集团铝业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涛(系原告杨慧民儿子),生于1954年6月4日,汉族,汽车驾驶员。被告:宋慧兰(系被告谢涛妻子),生于1959年6月7日,汉江集团钢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彬(系二被告儿子),生于1983年10月12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大坝一路社区居委会,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警大队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法定代表人:时毅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有,男,系该公司综合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慧民诉被告谢涛、被告宋慧兰、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民的委托代理人谢大凤、刘东,被告谢涛,被告宋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柯亭,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民诉称:我系汉江集团砖瓦厂工人。1993年12月26日,我购买了汉江集团大坝二路的平房的部分产权,办理了有限产权房产证,证号00300027号,面积为28.61平方米。2002年,因汉江集团开发民泰小区,其下属子公司汉江集团物业开发公司通知我开拆迁会,给我发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中约定住户可以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冲减新房房款。尔后,物业公司又临时给我安置到位于丹江口市深沟路的平房,我居住至今。因现居住平房老旧潮湿且将要拆迁,于是,我找到有关部门方才知道,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我的拆迁返还房屋与被告宋慧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我应当享受的拆迁户购房权益给其享受,2013年,该房登记到被告宋慧兰名下。2006年起,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还按每年1440元向我收取了丹江口市深沟路的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12月,共计14400元。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宋慧兰名下的大坝二路民泰小区第11幢2单元2层202号房及11幢1层房购买价格为67210元的房屋为我所有,归还侵占我的房屋。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慧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慧民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1份、未签字的拆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杨慧民于1993年12月26日取得了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现民泰小区)一间28.6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有限产权,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向原告杨慧民发了拆迁协议,故应当补偿原告杨慧民房屋。经质证,被告谢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慧兰认为该房屋属于有限产权,应当是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和杨慧民共同共有,该有限产权所涉及的房屋早已拆除已不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杨慧民的主张。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认为房产证应在拆迁结束后交给物业公司,拆迁协议书是空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宋慧兰所购房屋的购买价格不是市场价格,而是拆迁价,因此该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是原告杨慧民。经质证,被告谢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慧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谢涛证明1份,拟证明登记在宋慧兰名下的房屋应是原告杨慧民的。经质证,被告谢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慧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谢涛作为被告之一不能在本案中同时作为证人,内容也是不属实的。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房屋买卖中只接触了宋慧兰,并没有接触谢涛。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五、证人王素丹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王素丹与原告杨慧民是邻居,拆迁户购买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579.49元一平方米,市场价800多元一平方米,自己享受了3万元多元的优惠待遇;原告杨慧民提供的拆迁协议书和发给证人王素丹的拆迁协议一样。经质证,被告谢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宋慧兰经询间证人王素丹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经询间证人王素丹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涛辩称:原告杨慧民在诉状中所述是事实,我和被告宋慧兰在民泰小区的房子是我母亲原告杨慧民拆迁待遇分配的房屋,后来被告宋慧兰背着我和原告杨慧民将房屋登记在她个人名下,该房屋应该是原告杨慧民的。被告谢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谢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涛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杨慧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慧兰对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慧兰辩称:一、我取得争议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享有物权。首先,原告杨慧民从房屋拆迁到新房建成都明确表示原28.61平方米房屋的相应权利给孙子,我缴款购买新房也是在原告杨慧民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其次,我取得争议房屋是同汉江集团物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住房出售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缴纳了相关税费,我依法取得。二、原告杨慧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慧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慧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宋慧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宋慧兰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杨慧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住房出售合同、十堰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内部职业工缴款单、宋慧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宋慧兰是在原告杨慧民同意的情况下,与汉江集团物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住房出售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全部价款,后来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缴纳了相关税费,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05**号、c20120521-1号)。经质证,原告杨慧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宋慧兰是没有权利来购买这套房屋,且购房合同无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谢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蒋凤芝、韩宝证明各1份,谢彬结婚证复印件1份,谢彬结婚时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杨慧民清楚的知道争议房屋给了孙子谢彬,原告杨慧民也经常到谢彬家去玩,没有任何理由说不知情。经质证,原告杨慧民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蒋凤芝是被告宋慧兰儿媳妇的母亲,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是物权纠纷,原告杨慧民以前不知情房产证办在被告宋慧兰名下。被告谢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三叶家私销售凭证单、订货凭证单1份,十堰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发票4份,拟证明2009年,被告宋慧兰的儿子谢彬结婚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质证,原告杨慧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物品均是可移动的,谢彬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谢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公安机关涉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涛2008年中风后大脑有表达方面的障碍。经质证,原告杨慧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谢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丹江口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杨慧民知晓被告宋慧兰购房。2003年我们物业公司与宋慧兰签订住房出售合同,原告杨慧民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12年,因办房产证,我公司又与被告宋慧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杨慧民也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从拆迁至今13年了,如果原告杨慧民不同意,我们也不可能把房子拆了。房子是预购选房,有原告杨慧民本人签字,银行进帐单也有原告杨慧民本人签字。我们集团有规定,原告杨慧民可以把房屋给子女,但被告谢涛不是汉江集团职工,所以原告杨慧民过户给被告宋慧兰。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和单位名称。经质证,原告杨慧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慧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民泰小区11号楼预售顺序号、住房出售合同、内部职工缴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慧民是知道拆迁事实的,她本人也进了一笔帐,签字是她儿媳(被告宋慧兰),所以,我们不可以按照原告杨慧民的名字来登记房屋。经质证,原告杨慧民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谢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慧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6816元购房款是被告宋慧兰交的。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宋慧兰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16日调取了被告宋慧兰向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房款原始票据8张,拟证明: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民泰小区第11幢2单元2层202号房及11幢1层号房屋缴纳购房款67210元全部由被告宋慧兰所交,其中2003年8月5日建设银行现全交款单,交缴购房款36816元,交款人杨慧敏,在银行交款单上有被告宋慧兰签字,经查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日,在物业公司内部职工缴款单二份,证实了实际缴款人是被告宋慧兰。经质证,原告杨慧民、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慧民与被告谢涛系母子关系,被告谢涛与被告宋慧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慧民系汉江集团砖瓦厂工人,1981年办理了一次性退休手续。1991年,原告杨慧民搬到汉江集团在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的砖木结构房屋内居住(现称民泰小区)。1993年12月26日,原告杨慧民出资1934.18元购买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办理了原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现汉江集团公司)有限产权房产证,证号00300027号,面积为28.61平方米。2002年,原汉江集团物业开发公司对原告杨慧民居住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开发,原告杨慧民作为拆迁户领取了空白的拆迁协议,并选择了拆迁返还预售房屋即本案争议的202号房。选房后,原汉江集团物业开发公司将原告杨慧民安置到位于丹江口市深沟路的平房,原告杨慧民居住至今。本案争议房屋建成后,汉江集团物业开发公司将该房向被告宋慧兰交房。汉江集团物业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被告宋慧兰与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以拆迁价购买了本案争议的丹江口市大坝二路民泰小区第11幢2单元2层202号房,房价59469元及11幢1层11号车棚,车棚每平方米350元,价格为1505元,总价为60974元。2007年1月11日,汉江集团丹江口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宋慧兰开具67210元不动产转让发票。2012年8月28日,被告宋慧兰因办房屋产权证,与被告丹江口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5日,被告宋慧兰在丹江口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将本案争议住房登记在被告宋慧兰与被告谢涛名下共同共有,其中住房建筑面积113.46平方米,车棚4.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05**号、c20120521-1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原告杨慧民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应是原告杨慧民,原告杨慧民选房后,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却与被告宋慧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宋慧兰的行为有过错。被告宋慧兰不是拆迁户,却按照原告杨慧民的拆迁优惠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将原告杨慧民选择的拆迁返还房屋登记在自己和被告谢涛名下,侵犯了原告杨慧民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慧民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慧民诉请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明确的赔偿数额,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杨慧民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慧兰辩解原告杨慧民同意其购房的理由,原告杨慧民予以否认,被告宋慧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慧兰辩称原告杨慧民作为奶奶,理当知情该房为孙子的婚房,以及原告杨慧民一直表示争议房屋给孙子的理由,原告杨慧民称自己在孙子结婚时方知道该房作为孙子婚房,但一直以为孙子的婚房是用的自己名下房产,而自己并不知情该房房产证被办在被告宋慧兰名下,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杨慧民知情被告宋慧兰的儿子曾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慧民已经自愿将房产赠与给孙子,被告宋慧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慧兰辩解原告杨慧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故被告宋慧兰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慧兰购买该房屋所缴纳的购房款及装修房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原告杨慧民同意房屋过户给被告宋慧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宋慧兰、被告谢涛名下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民泰小区第11幢2单元2层202号房屋及11幢1层11号车棚归原告杨慧民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宋慧兰、被告谢涛将以上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慧民。二、被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宋慧兰、被告谢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国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住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