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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春安故意伤害罪等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春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42号罪犯郑春安,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郑春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七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724045元。郑春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将罪犯郑春安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执字第12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郑春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春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4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军、钱经雷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郑春安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郑春安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春安2013年6月2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09年底前分期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执行完毕。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项明细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郑春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春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