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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罗冠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建国,罗冠青,罗少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争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冠青,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生,陕���省乾县人,系陕D号小客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少青,住乾县注泔镇胡罗村***号,村民,系陕D号小客车车主。上诉人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与被上诉人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冠青和罗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被告罗冠青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罗少青所有的陕D号小客车沿工业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十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建国驾驶的陕D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陕D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39883.2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又查:依原告申请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就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罗冠青无照驾驶被告罗少青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少青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被告罗冠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冠青、罗少青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核损,故应按照核损数额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国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9883.22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32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7841.48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国伤残赔偿金23320.08、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65158.28元。二、不足部分142683.2元,由被告罗冠青、罗少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罗冠青、罗少青已经给付原告的18000元,被告罗冠青、罗少青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建国81878.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64元,原告王建国承担2016.9元,由被告罗冠青、罗少青连带承担2847.1元。宣判后,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称:1、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无照驾驶,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并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国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冠青无照驾驶罗少青所有的陕D号小客车与王建国驾驶的陕D号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建国受伤、两���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王建国的财产损失因罗冠青无照驾驶,故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1200元财产损失由被上诉人罗冠青与罗少青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建国九级伤残,给其及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判决其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罗冠青与罗少青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对于王建国的损失,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国伤残赔偿金23320.08、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858.28元。对于剩余医疗费1298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6783.22元由被上诉人罗冠青、罗少青承担70%即为102748.25元加上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03948.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上诉人罗冠青、罗少青还应连带赔偿王建国8594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建国59858.28元。三、被上诉人罗冠青、罗少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建国8594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864元,由被上诉人王建国承担2016.9元,由被上诉人罗冠青、罗少青连带承担2847.1元。二审诉讼费168元,由被上诉人罗冠青、罗少青连带承担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