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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43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有子女4人,现在都已成家立业,我现年86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陈某乙对我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赡养费3979元;二、被告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989元。被告辩称:我母亲在的时候,以前的养老费(包括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我们兄弟姊妹都没有交,因为二位老人没有向我们要。如果老人要以前的赡养费的话,我们四个子女都得交,我还是想轮流养老。经审理查明:原告今年86周岁,一直生活在农村,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共有子女4人,现在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赡养费3979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除以4人乘以2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其它兄弟姐妹也未交赡养费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甲赡养费3979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二、自2016年起,被告陈某乙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