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03年2月26日因赌博被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2003年7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并处没收赌资人民币五千四百元;2008年11月8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处没收赌资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中院指定管辖,于同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电话指使租住其位于本市南长区某新村XX号XXX室的房客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藏匿于该处房屋客厅录像机后的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叶某。嗣后,许至某新村小区门口完成交易,得款人民币400元。后许云帆将上述4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经与叶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致电租住其位于本市南长区某新村XX号XXX室的房客许某某(另案处理),让许找被告人刘某藏匿于该处房屋客厅录像机后面的0.5克甲基苯丙胺,指使许将该毒品带至某新村小区门口交付叶,并收取现金人民币400元。事后,许云帆将上述4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