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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张雪梅、刘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张雪梅,刘旭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4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泳,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专职信贷。被告:张雪梅,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刘旭才,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张雪梅、刘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梅、刘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称:被告张雪梅于2008年6月29日向我社借款8000元,用途是购肥,月利率为8.092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8033.11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张雪梅与刘旭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雪梅、刘旭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8033.11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雪梅、刘旭才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雪梅、刘旭才是夫妻关系。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雪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8000元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5、《计息说明》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张雪梅、刘旭才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张雪梅、刘旭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梅与刘旭才是夫妻关系,在被告张雪梅与刘旭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雪梅于2008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被告张雪梅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92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5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愿意接受贷款人制裁,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雪梅于当日收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合计8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雪梅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033.11元,该利息期限内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雪梅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8000元。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愿意接受贷款人制裁,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雪梅与刘旭才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雪梅、刘旭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雪梅、刘旭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雪梅、刘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梅、刘旭才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8033.11元(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雪梅、刘旭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