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石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425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培凡,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胡石生,男,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