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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军兵与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兵,陈瑞明,陈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14号原告:洪军兵。被告:陈瑞明。第三人:陈福元。原告洪军兵与被告陈瑞明、第三人陈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明、第三人陈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军兵诉称:被告陈瑞明在上海开办饮用水厂,因资金紧张由第三人(被告父亲)向原告(原告母亲代借)借款人民币32万及结欠利息70800元。该款是2015年8月前由第三人经手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只是被告母亲与原告目前认识,原告母亲自己没有钱,也没有从中赚取利息。被告2015年6月份停产后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前期所欠利息为7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瑞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归还前期结欠的利息70800元。被告陈瑞明未答辩。第三人陈福元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第三人出具给原告母亲的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3、原告经营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3份,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陈瑞明、第三人陈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的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陈福元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瑞明尚欠原告洪军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708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本金32万元在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前期拖欠的利息70800元在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明向原告洪军兵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瑞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陈瑞明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洪军兵要求被告陈瑞明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支付前期拖欠的借款利息7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瑞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军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陈瑞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军兵2015年8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被告陈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和富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