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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义良与赵巨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良,赵巨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90号原告王义良,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巨武,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义良诉被告赵巨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君、被告赵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良诉称,被告赵巨武于2014年3月31日为朱向成担保,向原告王义良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朱向成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赵巨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没有担保。经审理查明,朱向成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王义良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王义良借给朱向成15000元,赵巨武在保人处签字。对上述事实,原告王义良提供了朱向成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王义良借给朱向成15000元并由赵巨武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据不真实,欠据保人处“赵巨武”不是其签字。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欠据保人处“赵巨武”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主张欠据保人处“赵巨武”不是其签字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向成欠原告王义良15000元并出具欠据,虽然朱向成没有到庭,但被告赵巨武作为保证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能够认定出具欠据是朱向成与王义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王义良与朱向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因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赵巨武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巨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义良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朱向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赵巨武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巨武作为保证人,应当偿还债务人朱向成所欠原告王义良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朱向成偿还原告王义良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0元,由被告赵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博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白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