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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朱月明与方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明,方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95号原告:朱月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根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吴亚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月明诉被告方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对朱月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方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东、被告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明诉称:2015年6月30日6时50分,方根英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枞阳县渡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枞阳县汽车北站路段时碰撞道路行人朱月明,造成朱月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根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月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月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050.50元;当日转入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天,花去门诊检查费用473.90元、住院费用900.96元;同年7月2日至7月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3253.48元、救护车费14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400元;同年8月10日、9月9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231.90元、298元;同年10月1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454元;同年11月9日、12月10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86元、5元;2016年1月4日,在池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44元。2015年11月2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朱月明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0日、100日、10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朱月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方根英,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月明在庭前变更诉求,其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69462.44元(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405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1175元(180天104.50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3373.44元。结合朱月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朱月明各项经济损失194698.75,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方根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朱月明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四、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方根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月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方根英为朱月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方根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朱月明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定,不认可非住院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2015年7月2日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400元(池州-合肥)不予认可,属于朱月明自行扩大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三期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朱月明诉称的2015年6月30日6时5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根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月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月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050.50元;当日转入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天,花去门诊检查费用473.90元、住院费用900.96元;同年7月2日至7月9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3253.48元、救护车费14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400元;同年8月10日、9月9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231.90元、298元;同年10月1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454元;同年11月9日、12月10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86元、5元;2016年1月4日,在池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44元。朱月明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6997.74元,花去救护车费用2800元。2015年11月2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朱月明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0日、100日、10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朱月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3月3日,经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申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朱月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朱月明因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方根英,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方根英给付朱月明现金5000元。另查明,朱月明系城镇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朱月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月明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方根英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朱月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朱月明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至7月9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2015年7月10日由池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急救大厅救护车费1400元”与其住院治疗时间不符合,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救护车费用14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2015年7月2日支付的由池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1400元发票,因系其转院治疗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朱月明于2015年11月2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其于2015年11月25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2015年11月25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元、2016年1月4日在池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44元不予支持。朱月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认定;朱月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其属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朱月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朱月明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朱月明的交通费为300元。方根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认可朱月明在非住院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朱月明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费用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方根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月明治疗的非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诉讼费。综上,朱月明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6848.74元(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405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2249元(180天68.05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00元(含救护车费用1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03918.74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68808.7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32710元、鉴定费2400元。方根英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朱月明损失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81518.74元(203918.74元-12万元-24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方根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月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方根英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朱月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方根英应赔偿朱月明损失65214.99元(81518.74元80%)。朱月明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由方根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方根英承担鉴定费1920元。方根英为朱月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20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部分鉴定费,可由朱月明负担500元,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自行负担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月明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方根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月明各项经济损失62134.99元(已扣除被告方根英为原告朱月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214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1300元,方根英负担672.40元,朱月明负担168.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其自行负担1500元,朱月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