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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杨凤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凤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73号原告:刘伟,农民。被告:杨凤跃,农民。原告刘伟与被告杨凤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杨凤跃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伟现金九万两千一百五十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2150元的事实。被告杨凤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凤跃身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伟现金92150元;借款人:杨凤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凤跃借原告刘伟款921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杨凤跃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款9215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希伦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