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荆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东一里*****号。经营者周志平,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贞,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实际经营者,住锦州市古塔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志贤,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芝、陈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33-11号。负责人李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健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人荆鑫,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锦州分公司)、荆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诉称,原告与第三被告荆鑫于2013年8月份相识并从其任职的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的第一被告处进货,主要进货可口可乐冰露水等可口系列,一直交易很好。从2014年8月开始第三被告告知原告:公司从现在开始对客户销售可口可乐系列产品进行优惠,低于出厂价格,让原告大量进货。所以从2014年8月-2015年6月原告先后交给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货款人民币639197.6元。从2015年6月24日发了最后一车货至今,第一、三被告不再给原告发货,原告给第二被告公司打电话说第三被告病了,所以公司没给发货,并且6月26日锦州分公司给我方发函,告知不要将任何货款押金交给该司业务代表,原告才知公司人员出问题,所以才不给原告发货,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因为从2014年和三被告进行货款交易,从未收到上述通知和文件,原告认为这是公司交易的惯例,而且很多交易都是这么做的。现在公司人员出问题了,推得一干二净,清清白白,这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道德规范。第三被告承认把所有货款都交给了公司,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超市是我女儿周志平的名字,但一直由我经营和管理。我已是七十岁的老人,为了维持全家人生活一直艰难地工作,我不知该怎么办。现店已关门,因我的货款大多数是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为了多挣点钱养家,想多存点货,因为第三被告告知现在是厂里进行优惠老客户,所以才东借西借进了这些货,盼望公司理解原告人的难处,尽快解决货款问题或是继续送货,由于公司管理出现了漏洞和问题,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客户承担。根据《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39197.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3日到现在的利息;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荆鑫系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业务员,任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其在任期内,低价销售货物并直接收取客户资金,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及其锦州分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款,被告荆鑫亦未向本院提交向上述二被告交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荆鑫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92元,退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不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因为原审法院没有搞清谁是涉嫌犯罪的主体,原审法院也没有搞清什么是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也没有说明谁犯了罪,犯了什么罪。荆鑫的行为只对可乐公司负责。本案是民事纠纷,应该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下级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送货单》、录音记录、《促销折扣协议》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通过书面和口头多种方式告知上诉人的正常业务操作流程,上诉人清楚知晓不能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业务人员。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向荆鑫交付货款说明上诉人自认其与荆鑫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问题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荆鑫交付全部诉请货款,仅以荆鑫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上诉人交付货款的事实。即使荆鑫自认已收到全部货款,却未证明已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收到涉案货款,故荆鑫涉嫌职务侵占。且荆鑫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诈上诉人存在低价产品并骗取其向荆鑫交付货款,荆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诱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货款,因此荆鑫亦涉嫌构成诈骗罪。三、荆鑫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已经公安局刑事立案,进一步证明荆鑫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荆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查明,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决定对荆鑫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此节事实有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载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业务员荆鑫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锦州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现发生基于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实,商事审判与刑事诉讼并存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侦办本案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性质。在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业务员荆鑫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前,不宜启动商事审判,故原审法院认为讼争买卖事实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锦州市古塔区意兴顺平价超市、郑素贞的起诉,并无不当。待荆鑫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后,二上诉人有权根据刑事侦查或审理的结果主张权利。综上,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树立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