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四平卷烟厂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东城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某某一审诉称:我与陈某某于2007年相识,并于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后来陈某某不但没有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还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并多次感情出轨。2013年8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起诉状上明确写明无财产,但在诉讼期间陈某某恶意隐瞒,并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14日转走了2013年1月份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开户的存款7万元)。当得知法院已查出其存有夫妻共同财产后,为了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于开庭当天2013年10月25日撤诉,又于撤诉当天的晚上在其家中殴打了我,并故意用刀将我左手砍伤,缝合10针。我身心均已受到伤害,陈某某并没有反省改过自新,反而将我赶出家门。我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陈某某至今拒不履行该判决并毁坏了判给我的家具,为了保护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的安全,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所得的2014年年底奖金4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失业险及医疗保险4万多元;3.请求依法分割诉讼期间未分割的住房公积金1万元。陈某某一审辩称:1.原一审已经判决我与国某某离婚,而国某某仅就财产分割进行了上诉,说明国某某已经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有异议,而且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是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说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原一审至二审期间双方已经不需要再对对方履行夫妻义务,各自之间单独生活,现在国某某要求分割在此期间的我的合法收入,从情理上让人难以接受,从法律上看显失公平。所以国某某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原一审至二审期间我的合法收入。2.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3.在国某某诉我的离婚案件中,国某某并没有对我的养老保险金提出分割,当时我的养老保险金事实上存在的,也就是在原一审、二审的庭审调���夫妻共同财产时,国某某对我的养老保险金并没有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我认为国某某已经放弃了对我的养老保险金分割的权利。国某某请求分割一审与二审之间我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公积金原审已经进行分割了,本次应不予分割。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国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国某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经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东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电、家具、个人衣物、吉CU15**号轿车、债权4万元、家庭存款7000元、2013年奖金42400元、住房公积金(截止2014年7月1日,汇缴至2014年6月)。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309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陈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汇缴金额为187075-173971+2032÷31×22=14546.06元。2007年9月至2015年1月22日陈某某缴存的养老保险基数为4564÷12×4(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4699(2008年)+4998(2009年)+5638(2010年)+7585(2011)+7746(2012年)+8036(2013年)+9122(2014年)+9961.61÷12÷31×22(2015年1月1日-1月22日)=49934.46元。2014年陈某某的奖金为46152.6元。一审法院认为: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30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此时一审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陈某某关于在一审结束后,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某某2014年获得的奖金46152.6元,其虽辩称该奖金中包含一个月工��,经与其工资明细单核对,其每月的工资均已发放,不存在奖金中包含一个月工资的情形。陈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2014年奖金46152.60元,故该奖金应属于国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鉴于国某某请求分割4万元,故国某某应分得2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住房公积金14546.06元,陈某某辩称该住房公积金在一审时已经分割,但在(2014)东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中分割的是截止2014年6月陈某某汇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住房公积金仍应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平等分割。鉴于国某某请求分割1万元,故其应分得5000元。2007年9月至2015年1月22日陈某某缴存的养老保险基数为49934.46元。陈某某辩称该养老保险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缴存的养老保险基数应当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平等分割。鉴于国某某请求分割4万元,故国某某应分得2万元。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国某某主张分割失业保险与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国某某应分得2万元+2万元+5000元=4.5万元。一审判决如下:一、国某某应分得陈某某2014年奖金、2007年9月至2015年1月22日养老保险、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住房公积金,共计4.5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国某某负担1025元,陈某某负担1025元。国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为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法理上讲,婚后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特殊���定的,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医疗保险金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但其主要由部分个人工资及单位福利组成,而且是确定的,已经实际取得的,属于储蓄性、保障性的资金,医保卡所对应的医保待遇属个人待遇,医保卡里的财产金额则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失业保险金已经实际取得,失业时会得到失业保险金,死亡时会得到丧葬费和抚恤金,失业保险金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相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2.一审诉讼期间我申请法院调查陈某某在四平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情况,直至我申请回避时一审法院仍未调查,且陈某某提交伪造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账单,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并没有发放奖金,其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有侵占全部款项的故意,一审对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未调查且真伪未认定。3.一审我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4万多元,但一审判决分割4万元,余额也应该予以分割。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照顾女方权益。5.一审判决诉讼费各负担1025元,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陈某某是过错方隐瞒财产,一审和二审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陈某某负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夫妻共同财产中2014年获得奖金、住房公积金总数5万元的80%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49934.46元的80%归我所有。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20220.60元的80%归我所有。陈某某上诉称:1.国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奖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的客观存在,一审对此未审查明确,属事实未查清。2.关于住房公积金,此款已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院(2014)东城郊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予以判决解决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中,国某某就此再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驳回国某某的诉请。3.国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离婚后再次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要求,我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国某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国某某申请查询陈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及流水明细。经本院调取陈某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与陈某某在一审提交的流水明细一致。国某某怀疑银行出具的此流水明细是假的。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国某某请求分割的财产均为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至二审判决生效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自二审终审后方解除,故此期间一方所得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国某某诉请的数额分割陈某某2014年的奖金、用夫妻共同财产缴存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养老保险费部分,国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诉请要求分割的金额为4万多元,本院认为,该表述不明确,且在查清陈某某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国某某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按4万元分割并无不妥。国某某上诉主张分割陈某某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某某主张陈某某伪造银行卡流水明细,经本院查询该银行卡流水明细与陈某某提交的流水明细相符,不存在伪造的情况,故国某某关于陈某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00元,由国某某、陈某某各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