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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与天津金顺捷科技有限公司环保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天津金顺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珏屹,局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邵启凡,局法制宣教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天津金顺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9号增18-J号。法定代表人金虎,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爱英环境违法一案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06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5)06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彦正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韩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