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流等与黄世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流,黄世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法定代表人:邱毅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杰,该××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该公司××左××公司销售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江流。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世田。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流与被执行人黄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崇执字第3-2号、(2015)崇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世田享有的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及矿区布东锰矿采矿权份额。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于2016年3月1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诉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在诉讼期间,江州区人民法院依其申请,已对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证号为C4500002011052110112246的采矿权采取了查封措施。该采矿权是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企业财产,不是黄世田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黄世田的个人债务。异议人作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债权人,该债权依法应由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所有的全部企业财产清偿。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3-2号、(2015)崇执字第11-2号裁定书查封(轮候查封)了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及矿区布东锰矿采矿权,进而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3-2号、(2015)崇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对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及其采矿权进行的测绘、评估及拍卖程序;解除对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及其采矿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江流诉黄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世田偿还江流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分2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息。黄世田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崇执字第3-2号、(2015)崇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世田享有的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及矿区布东锰矿采矿权份额。异议人认为,本案所涉的采矿权是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企业财产,不是黄世田的个人财产,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1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听证开庭审理。另查明,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长期从事锰矿冶炼、购销锰矿石业务。2011年5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该厂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11052110112246)。该《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经济类型:私营合伙企业;有效期限:2011年5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原告黄世田与被告李程、被告李铧及第三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黄世田、被告李程、被告李铧三方同意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恢复为原告黄世田单独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程、被告李铧不再享有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任何权益;二、被告李程、被告李铧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黄世田办理前述第一项内容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2016年4月6日本院进行听证开庭审理时,李程、李铧与黄世田尚未办理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又查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了原告异议人诉被告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依异议人的申请,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了(2016)桂1402初字1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采矿权人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11052110112246),查封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4月6日本院进行听证开庭审理时,江州区人民法院对该联营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异议人诉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审结,其能否作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债权人尚未确定。因此,异议人认为,其作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债权人,法院查封、进而评估、拍卖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采矿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来说,即使异议人系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债权人,而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原为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11052110112246)载明采矿权人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采矿权与其他合伙企业财产一样,均系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财产。因此,黄世田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拥有该合伙企业采矿权的相应份额。且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105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已确定原告黄世田、被告李程、被告李铧三方同意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恢复为原告黄世田单独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程、被告李铧不再享有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的任何权益。据此,本院(2014)崇执字第3-2号、(2015)崇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世田享有的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及矿区布东锰矿采矿权份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斌审判员 冯英艳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发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