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迎春路8号集体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基尾38号,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衣柜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7元、澳门币20元、新加坡币96元、港币300元、台币100元、美金1元。同日,被告人黎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全部上述赃款。认为被告人黎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依法扣押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坚方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