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蒋某1与被执行人莫初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1,莫初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蒋某1,男,2007年1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蒋某2,女,1977年5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蒋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黎春宁,女,1974年3月1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莫初本,男,1960年6月1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1与被执行人莫初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莫初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某1赔偿款60881.92元、负担执行费813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莫初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蒋某1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莫初本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蒋某1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石燕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