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9月7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公惠老人院门口地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靠在道路南侧的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和号牌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重伤,四车受损。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顾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6639.54元(其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已扣除)、返还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3873.35元。被告人顾某除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余款尚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何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