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418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磊、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不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