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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38岁(1978年1月26日出生)。曾因盗窃,2010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盗窃,2012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门自行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张×安装有GPS定位系统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行驶至北京市×镇×桥×侧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