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2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性情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家庭经济不闻不问。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柳市岐头一村一间半的房屋各半分割。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诉称的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对家庭经济不闻不问、酗酒等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2、诉称的房屋属被告祖传的老屋,之后被告和兄弟一起对老屋进行拆建,1995年初始登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答辩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房屋未取得完全的产权,且双方对所有权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在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