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尚建诉杨应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建,杨应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罗尚建,男,1971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应祥,男,1967年6月1日生。原告罗尚建与被告杨应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尚建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文,被告杨应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尚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文山水文局北桥水文站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对其承包而来的位于丘北县旦水村的水文监测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历经数月完成。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万元的劳务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收方验收,初验以后原告对被告认为有异议的地方进行了修缮。之后多次通知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无端拒绝,也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工价,对该工程负一层至顶层进行了收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5097.7元,扣除之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万余元,还有85079.7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7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应祥答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23711元工程款。原告建盖的房屋只有两层,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负一层的说法,原告对合同中“按照实际浇灌面积各层做各层相加收方”理解有误,应按照两层的面积来计算工程款。原告罗尚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浇灌面积以每平方米360元计算;2.收方单据,证明因被告未组织原告收方,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收方,经原告计算,现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85079.7元;3.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水文站已施工完毕;原告罗尚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作证称,三人都是和原告一起做工的工人,原告施工完毕后未支付工钱。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合同的理解有误,房屋是两层房屋,不存在负一层、负二层的说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该三个证人没有与被告做工,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是两层房屋;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已按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360元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了,后来加了水电,按每平方米385元计算工程款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图纸施工的,实际有三层的浇灌面积;证据2只是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浇灌面积有争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浇灌面积进行鉴定。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文安司工程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缆道房房顶上的斜屋面及地下两层没有进行鉴定。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方单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对结果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被告无异议,该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文安司工程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结果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罗尚建与被告杨应祥签订《文山水文局北桥水文站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罗尚建作为承包方从被告杨应祥处承包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旦水村的文山水文局北桥水文观测站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合同价款”条约定“按照实际浇灌面积各层做各层相加收方,每平方米360元。”庭审中,被告杨应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了水电等工程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385元计算水文站站房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应祥向原告罗尚建支付了工程款123711元。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罗尚建以被告杨应祥还应支付工程款85079.7元为由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罗尚建认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按三层房屋的实际浇灌面积计算工程款,但被告杨应祥认为应依交易惯例按两层房屋的实际浇灌面积来计算,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方量为93立方米的石墙一道,按每立方米225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因完工后未结算,具体的方量无法计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浇灌面积有争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浇灌面积进行鉴定。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文安司工程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丘北县锦屏镇旦水村北桥水文站房屋实际浇灌面积工程量:1.站房部分实际浇灌面积为:一层房屋板面浇灌面积为100.00㎡;一层雨篷板面浇灌面积为5.50㎡;二层房屋板面浇灌面积为112.27㎡;房屋地坪浇灌面积为93.64㎡;房屋散水浇灌面积为19.35㎡。2.缆道房部分实际浇灌面积为:一层房屋板面浇灌面积为18.86㎡;二层房屋板面浇灌面积为33.45㎡。原告罗尚建支付鉴定费4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浇灌面积各层做各层相加收方”应如何理解?2.被告杨应祥尚欠原告罗尚建剩余工程款金额是多少?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浇灌面积各层做各层相加收方”存在争议,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行业惯例、当地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房屋层数是房屋室外地坪以上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在本地的建筑工程行业中,如无特别的约定,对于房屋的层数即指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房屋层数计算无特别的约定,从涉案房屋的建筑施工图纸及现场照片来看,本案水文站站房及缆道房均应为二层房屋。故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浇灌面积各层做各层相加”应理解为按照实际浇灌面积两层相加计算工程款。对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结果计算,本案涉案房屋水文站站房的实际浇灌面积合计为330.76㎡,按每平方米385元计算,站房的工程款为127342.6元;缆道房的实际浇灌面积为52.31㎡,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缆道房工程款为18831.6元。综上,本案的工程款合计为146174.2元,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123711元,被告杨应祥应按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罗尚建支付工程款22463.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石墙一道,该石墙的方量双方未予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方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尚建支付工程款22463.2元;二、驳回原告罗尚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鉴定费4000元,原告罗尚建承担2000元,被告杨应祥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计963.5元,由原告罗尚建承担708.5元,被告杨应祥承担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红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