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启贵与肖春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贵,肖春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870号原告吴启贵,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被告肖春平,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吴启贵与被告肖春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贵诉称,被告肖春平于2012年8月14日在十方信用社借款15万元,因2013年3月31日利息未交,经十方信用社催收,被告肖春平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三个月利息共3158.65元。通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2105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肖春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至2014年1月份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春平立即归还借款2105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肖春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社)贷款还款凭证》及字据各一份,经审查,《还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还款金额为3158.65元;《还款凭证》背面载明:“吴启贵代肖春平垫付的十方信用社贷款的二个月利息(¥2105),肖春平于2014年1月份前归还清。肖春平,2013年11月13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字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肖春平因贷款利息未付,委托原告吴启贵代为支付了3158.65元的贷款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210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肖春平于2013年11月13日在《还款凭证》背面书写“字据”,约定于2014年1月份前还清。届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春平委托原告吴启贵代为缴纳贷款利息,双方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应依法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委托后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利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肖春平偿还2105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启贵垫付的费用2105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满秀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