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大道中145号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2016年3月14日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51.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工作记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黄雪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