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9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川市塘缀镇的郑某乙因为四年前其儿子交通事故赔偿遗留下的问题而与社坦村的郑某丙产生矛盾。2015年4月5日14时左右,当被告人郑某甲、郑某辰、郑某巳、郑某午等人在吴川市塘缀镇扫墓时,与也在附近扫墓的郑某丙一大家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村长及村民郑某己等人见此情况都走近将双方拉开。双方离开继续前行一段距离后再次相遇,双方再次引发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众嫌疑人用锄头、扁担将郑某寅等人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人郑某甲拿着扁担冲上前参与打架。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寅进行伤情鉴定,郑某寅是被钝器作用头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吴检诉量建(2016)2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⑴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⑵被告人郑某甲因被害方交通肇事而得不到赔偿,引发打架,主观恶性不大。3、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持扁担参与打架。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吴川市塘缀镇的郑某丙与吴川市塘缀镇郑某乙的儿子郑某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卯死亡。郑某丙与郑某乙因当时赔偿遗留下的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5日14时左右,当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辰、郑某巳、郑某午等人在吴川市塘缀镇扫墓时,与也在附近扫墓的郑某丙一家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村长及村民郑某己等人见此情况都走近将双方拉开。双方离开继续前行一段距离后再次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同案人用锄头、扁担将郑某寅等人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人郑某甲拿着扁担冲上前参与打架。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寅进行伤情鉴定,郑某寅是被钝器作用头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寅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郑某寅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郑某癸、郑某子、郑某辛、郑某丙、郑某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寅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郑某乙、郑亚九、郑某壬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同案人持械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经查,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为交通肇事的被害方得不到赔偿而引发打架,被告人郑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