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韦晓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128号原告韦晓瑾,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桂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晓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瑾委托代理人焦桂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小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8月14日,原告驾驶×××小汽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金怀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马金怀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7358.85元,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5318.98元,共计支出22677.83元。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无视涉案车辆属于免检车辆的事实,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理赔。后交通事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将原被告双方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拒绝理赔不当,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保险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其拒绝理赔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358.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318.98元;共计22677.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是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车损险119700元;二是本案事故出险后,经我公司查勘,该车辆未定期年检,属于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5日,原告韦晓瑾作为被保险人为×××别克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197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下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下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下均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两条款均被加黑加粗。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章下均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两条款均被加黑加粗。二、2015年8月14日6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裕华路交叉路口,马金怀驾驶三轮摩托车(乘坐:高翠平)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韦晓瑾驾驶×××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马金怀、高翠平受伤,两车损坏。高翠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晓瑾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证据及法律适用部分载明,韦晓瑾驾驶未按规定期限领取检验标志的小型轿车有当事人笔录和网上核查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晓瑾为修理×××小汽车花费车辆修理费17358元(以发票数额为准),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318.98元,共计支出22676.98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98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韦晓瑾为马金怀垫付的医疗费为1192.92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98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韦晓瑾为高翠平垫付的医疗费为4126.06元。且明确了垫付款项由韦晓瑾自行进行保险理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3民终4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顺义法院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四、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投保单,且称无法调取到投保单。五、原告提交了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主张依据相关规范,自2014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主张本案原告车辆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以原告只是未领取检验标志,但已经尽到了检验义务。且被告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对条款内容有不同理解时,应该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则认为,在商业保险单上有红色记载“特别提示要注意加黑加粗内容”,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在三者险项下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条款已经明显加黑加粗。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第一行记载原告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车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交警也已经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记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是个试行通知,不是法规,只是个文件。应从该文件实施的时间2014年9月1日起之后开始实施,且免检不只是领取免检标志即可,还是要进行免检的相关程序。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行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高于《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六、被告主张,根据顺义法院对于事故二伤者的判决,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医疗费用已经用完,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只能在商业险项下进行理赔,原告在事故中是次责,根据顺义法院的判决,原告只承担30%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险项下医疗费的30%。原告则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按责赔付”是隐形免责条款,上述条款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按责赔付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据此限制、甚至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9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顺民初字第189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3民终432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为2013年3月1日购置的新车,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5座非营运轿车,应当适用《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免检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虽然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但之后成功的补办了申领手续,可推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状态良好,且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的方式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的没有按规定检验。原被告对按规定检验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被告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条款内容有不同理解时,应该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此外,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章下的“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顺义法院的判决书中也确认原告只承担30%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险项下医疗费的30%。本院认为,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被加粗加黑,且根据其内容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据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第三次庭审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晓瑾保险金二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