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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怀强与被告杜培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强,杜培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91号原告周怀强,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埔前街3号,现住深圳市牛湖派出所的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委托代理人苏振海,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培香,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四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0********。原告周怀强与被告杜培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海、被告杜培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周士理,2012年7月17日生育女孩周若琪。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士理、婚生女孩周若琪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杜培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两个孩子也一直由我带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怀强与被告杜培香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周士理,2012年7月17日生育女孩周若琪。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周怀强遂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士理、婚生女孩周若琪均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怀强与被告杜培香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怀强与被告杜培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