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与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北京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1元,减半收取27470.50元,由上诉人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敬 红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代理审判员 梁廷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