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绿色丰田牌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镇粮站附近道路行驶至泊江海镇小学门前水泥路时,与人发生纠纷被举报,贺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贺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现场调查记录,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