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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蔡瑛与郴州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瑛,郴州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81行初8号原告蔡瑛,男。委托代理人曾武,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提交证据材料,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郴州市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徐述富,该局局长。原告蔡瑛诉被告郴州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2月17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0行他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后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瑛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郴州市监察局申请公开其举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部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审理刑案且拒不纠正违法的材料是否收到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2015年12月1日,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举报材料已收到,但因举报对象不属于被告监管,相关材料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第二条的规定,举报对象属于被告监察对象,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逃避行政监察职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蔡瑛从长沙市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郴州市监察局邮寄了控告书,举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部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审理刑案且拒不纠正违法。同时原告蔡瑛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被告是否收到举报材料及处理此举报控告的部门和承办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并以纸面和快递的方式为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经原告查询,2015年11月28日,该快递妥投。2015年12月1日,被告口头答复了原告,举报材料及信息公开申请已收到,但举报对象不属于被告监管,相关材料将移交举报对象监管部门处理。本院认为,监察机关作为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针对原告蔡瑛的举报的对象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被告口头告知其相关材料已收到并将转送相关监管部门处理并无不当,虽然与原告申请时要求以纸面和快递的方式为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不符,但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瑛对被告郴州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铭航人民陪审员  肖录贵人民陪审员  樊共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