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彭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彭少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54号原告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寻乌县财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邱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其伟,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少勇,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林业综合楼众大电脑公司)彭燕诊所。原告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公司”)诉被告彭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其伟,被告彭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有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招标取得原告招标的原林业综合大楼(原众大电脑公司)一至四层店面的承租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店面房约9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9800元,租金按季缴交(即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工作日交清下一季度租金),被告缴交违约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在租赁期间内,被告自2013年第三季度就开始违约拖欠租金。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缴清2014年9月前的租金,2014年10月(仍欠6800元)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共计134200元未向原告缴交。现租赁期间已过,被告既未向原告缴交仍拖欠的租金134200元,也未向原告归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原林业综合大楼(原众大电脑公司)合同期满一至四层的店面房使用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尚欠原告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34200元及至归还租赁房屋使用权止的租金;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缴交的违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请求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房屋租赁事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租金、期限等的约定;3、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取得房屋租赁是经公开招标确认;4、招租竞价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租赁租金是由被告招标竞价确认;5、租金催告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情况;6、租金缴交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情况。被告彭少勇辩称,对欠租金134200元有异议。2014年欠原告租金2000元没有交,2015年的租金没有交。被告彭少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六份的证据经被告彭少勇质证,对证据6欠缴租金金额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彭少勇中得原告在原林业综合大楼(原众大电脑公司)一至四层店面的承租权。2012年11月1日,原告国有投资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彭少勇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店铺坐落原林业公司综合大楼(原众大电脑公司),租用面积约900平方米,租用时间及违约保证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叁年整),违约保证金20000元,到期后不计息归还乙方,租金为每月9800元,开始缴租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开始,租金按季提前交纳,即每季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交清下一季度的租金,……,合同租赁期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店面,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必须赔偿,同时追缴所欠租金……。合同订立后,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彭少勇未按约定缴交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缴清2014年9月前的租金,2014年10月-12月仍欠租金26400元未缴,2015年的租金也未缴交,共欠原告租金共计134200元。同时,租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店面。2016年1月14日,原告国有投资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定缴交房租和返还店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租金催收同时复印件、租金缴交明细表等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彭少勇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有投资公司与被告彭少勇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租赁期间已届满,且双方未对本案房屋租赁事宜重新进行约定,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使用权,实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方面,租期内,根据原告提交的《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店铺租赁合同》、租金明细等,被告彭少勇仍欠原告国有投资公司2014年租金26400元,2015年租金107800元,合计134200元,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至2015年租金134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少勇辩称,2014年10月份仅欠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租期届满后,被告彭少勇未按约定返还房屋,且实际占有该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收益损失为事实,虽然原告国有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益损失,但比照与被告彭少勇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按《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计算租赁期满后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保证金方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违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的情形。同时,《店铺租赁合同》虽约定,合同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彭少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的,甲方(即原告国有投资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店面,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必须赔偿,同时追缴所欠租金。但原告国有投资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违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原告提出违约损失主张,本院认为,从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逾期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林业公司综合大楼(原众大电脑公司);二、被告彭少勇上述条款期限内一并向原告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租金计算方式:2015年12月1日前的租金1342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租金按每月9800元计算,剩余期间不满一月,按实际租赁天数每日326.667元计算);三、被告彭少勇未按判决一、二项履行义务,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仍欠房屋租金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损失;四、驳回原告寻乌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92元,由被告彭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官寄语】本案中,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返还房屋,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并返还租赁房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