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晓珍与杨其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晓珍,杨其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1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晓珍。被执行人杨其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京山新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其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其梅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罗晓珍借款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杨其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其梅在银行的存款2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