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夏虹、袁夏靖等与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欧立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夏虹,袁夏靖,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14号原告:袁夏虹,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嘉怡苑**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106235728。原告:袁夏靖,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侧古镇灯饰大厦A座19层0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257961-6。法定代表人:梁演标,总经理。被告:欧立基,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万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演标,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杏、黄应定,分别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袁夏虹、袁夏靖诉被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夏虹、袁夏靖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夏,被告欧立基以及其与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欧万基、梁演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夏虹、袁夏靖诉称:2013年8月15日,四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四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出借1000000元后,四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欧立基确认尚欠款项200000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清偿,否则按欠款金额以每日0.25%支付违约金。后四被告未依约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欠款本金200000元;2.四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为利息按年利率24%从出具承诺书当日即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清偿至日止,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四被告迳付原告。原告袁夏虹、袁夏靖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划款委托书;3.银行付款凭证;4.被告欧立基签署的承诺书。被告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过高,请法院调整。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被告借款期限最高利率为年利率6.4%。2.四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合共向原告还款1689500元,四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应支持的利息,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进账单、银行流水、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转账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微信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袁夏虹、袁夏靖作为××(甲方)与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1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只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乙方应于收到借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笔手续费给甲方(手续费具体金额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借款债务,乙方应按前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日,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出具划款委托书并注明将前述借款合同中借款款项划入指定的中洲公司银行账户,袁夏靖依约汇款1000000元至该账户。后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案借款。2015年2月16日,欧立基向袁夏虹、袁夏靖出具承诺书,载明“欧立基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将剩余欠款200000元转入李泳宇工行中山银海支行账户,账号:62×××59”。袁夏虹、袁夏靖主张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清偿,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欧立基委托案外人冯锦华偿还部分本案借款。2013年8月15日,冯锦华分别向袁夏虹末四位6906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200元、6800元,合共汇款15000元。四被告主张当天交付的15000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实际上属于借款利息;袁夏虹、袁夏靖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袁夏虹末四位6906的银行账户收到冯锦华、梁演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以及柜员机现金存入款项合共107500元;案外人李泳宇末四位6959的银行账户收到梁演标、欧立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入款项合共1210000元;袁夏靖末四位5969的银行账户收到欧立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入款项7000元;中洲公司、梁演标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志辉五金修理店(以下简称志辉五金店)名下13×××53的银行账户210000元、100000元,合共310000元,上述期间汇款合共1634500元(107500元+1210000+7000元+31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李泳宇末四位6959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7日又收到梁演标、欧立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入款项40000元。庭审中,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主张前述款项合共1674500元(1634500元+400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袁夏虹、袁夏靖确认收到了前述全部款项,但主张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因袁夏虹、袁夏靖与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之间除本案借款合同提及的款项外还存在多笔借款,但对于具体金额、发生时间均已记不清楚,只能确认对于其与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之间对全部借款对数后,由欧立基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再查: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袁夏虹、袁夏靖与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向袁夏虹、袁夏靖借款1000000元。关于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欧立基委托案外人冯锦华于2013年8月15日向袁夏虹汇入的15000元,由于该款项的金额、汇入时间与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应于收到借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笔手续费给甲方(××)”的约定相符,且袁夏虹、袁夏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冯锦华与袁夏虹、袁夏靖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相比较而言,该款项认定为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依约支付手续费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同时,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在收取借款的当天即向袁夏虹支付手续费,该支付行为使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作为借款人实际可用的贷款资金减少,其性质与预付利息的性质无异,故该手续费应视为预付本案的借款利息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袁夏虹、袁夏靖实际出借给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的借款本金为985000元(1000000元-15000元)。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由于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对袁夏虹、袁夏靖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超出了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尽管欧立基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尚欠200000元,但由于本案借款存在预扣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他借款人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故不能仅依据承诺书来认定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已汇款1674500元,虽然袁夏虹、袁夏靖认为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由于前述款项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产生之后,且袁夏虹、袁夏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夏虹、袁夏靖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前述合共16745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承诺书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前,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以985000元为本金计算,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应付的借款利息总额为280484.82元(985000元×5.60%×4÷365天×464天),现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于上述期间已偿还款项1634500元超过其应付借款本息1265484.82元(985000元+280484.82元),依据上述关于利息标准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已超额履行法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故袁夏虹、袁夏靖主张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洲公司、欧立基、欧万基、梁演标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夏虹、袁夏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共7620元(原告袁夏虹、袁夏靖已预交),由原告袁夏虹、袁夏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第1页共9页 来源: